劳动仲裁时效是劳动争议案件中尤为重要的一个法律问题,由于国内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需要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利。国内的劳动仲裁时效是10年前颁布的《劳动法》所确定的一项法律规范,但伴随国内劳动用工规范的进步,目前劳动仲裁时效规范已经愈加不适应现实的进步变化,甚至成为劳动者维护自己权利的一个法律障碍。这里除去60日的时间太短以外,另一个尤为重要的问题是仲裁时效起算点的问题。
1、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点的法律渊源
国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点的法律渊源历程了三个阶段:
1、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同年中秋节实行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置暂行规定》。该行政法规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10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该条第三款规定“是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自企业公布处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
2、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同年8月1日起实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置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从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越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该《条例》第四十三条宣告上述《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置暂行规定》在《条例》实行之日同时废止。
3、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国劳动法》。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需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1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需要履行。”
2、有权部门对《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现行“起算点”的讲解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讲解
1、对“起算点”的讲解
①.围绕《劳动法》所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讲解
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实行〈中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八十五条规定:“是指当事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②.对“当事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讲解:
1994年8月16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置条例〉第二十三条怎么样理解的复函》中称:“‘了解或应当了解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了解我们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依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了解我们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了解或应当了解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了解或应当了解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因为这个讲解是劳动部办公厅所发出的,而劳动部办公厅没法律讲解权,因此《条例复函》只不过一种劳动政策,而不是法律讲解,但这种政策在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实务中实质是有效的。
2、“起算点”的特殊情形